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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以汽车(不包括九座以上的客车)为租赁物提供租赁服务,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和租赁车辆信息的登记管理,指导、监督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核对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经营者实行行业自律。北京租车表示赞同!


第五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安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文本;


(六)租赁车辆的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七)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驶证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名称与汽车租赁经营者工商登记名称应当一致。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当场为备案材料齐全的经营者发放经营备案证,为其备案车辆发放租赁汽车证。


第七条 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车辆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前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经营手续,交回经营备案证及租赁汽车证。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汽车租赁综合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保持租赁车辆技术及车辆定位装置状况完好。


注册登记超过6年的车辆不宜用于汽车租赁经营。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租赁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并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或者变相招揽乘客。


经营者不得在租车的同时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信息档案、车辆状况信息档案,向社会公示经备案的经营者和车辆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经营者的诚信档案,对不守信用的经营者实行黑名单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未取得经营备案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的;


(二)租赁车辆时,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租赁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每辆(次)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车辆租赁信息录入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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